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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,發(fā)現(xiàn)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,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(jié)或者第二節(jié)的規(guī)定重新審理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(zhí)行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
第二百二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,在法庭審理過程中,發(fā)現(xiàn)以下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情形的,應當決定中止審理,并按照公訴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的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:
(一)公訴案件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;
(二)公訴案件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;
(三)公訴案件被告人當庭翻供,對于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;
(四)事實不清或者證據(jù)不充分的;
(五)其他依法不應當或者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。
第二百三十條 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,審理期限應當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序之日起計算。
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檢察院、司法部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》
第十條 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時,發(fā)現(xiàn)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將簡易程序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:
(一)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;
(二)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;
(三)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;
(四)事實不清或者證據(jù)不足;
(五)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情形。
人民檢察院未派員出庭的,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決定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。
第十一條 轉為普通程序重新審理的公訴案件,人民法院應當在三日內(nèi)將全案卷宗和證據(jù)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。
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后五日內(nèi)按照普通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法定要求,向人民法院移送有關材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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